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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精确起诉合同金额85%工程款

发布时间:2023-10-07   阅读:253次
 精确起诉合同金额85%工程款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 0105 民初 7698 号

(2024)

原告:湖北XX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X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彬、李晨,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XX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XX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湖北XX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武汉XX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5 月 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勇胜独任审理,并于2023 年 7 月 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XX项目 H1 地块、H3 地块合同价 85%的工程款计21091532.8 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 LPR 计算,从应付款之日起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 1514563 元,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结算确认后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另行主张);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前期律师费 100000 元,后期律师费按照执行到账工程款金额的 

3%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以及可能产生的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汉阳分公司2020 年 8 月就汉阳区XXXXXXX还建项目 H1 地块、H3地块消防工程分别签订《XXXX还建项目 H1 地块消防设施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 H1 合同)、《XXXX还建项目 H3 地块消防设施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 H3 合同)。H1 合同暂定价 3298424 元,H3 合同暂定价 21515144 元。两合同均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均约定:工程已完产值达到或 

者超过合同金额的 50%,经被告、监理确认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合同价款的 7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过被告、监理确认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 70%;完成消防验收、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 85%。本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汉阳分公司签订,根据《民法典》第 74 条,被告分公司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两合同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 85%即 21091532.8。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由败诉一方承担。2021 年 1 月 27 日,经甲方、监理确认后,H1 合同已达到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 133 万元节点。2021 年 5 月17 日, H3 合同已达到支付工程款 9800000 元(工程已完产值达到或者超过合同金额的 50%,经甲方、监理确认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合同价款的 70%)的付款节点。2021 年 7 月 28 日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消防站对 H1 地块、H3 地块进行了现场检查和技术指导,并于 2021 年 7 月 30 日出具《区建设局关于永丰街道办事处申请对燎原村 H1、H3 地块消防技术指导情况的复函》,表明该工程相关设施均已基本调试到位。此时,已达到支付 85%工程款,即 21091532.8 元的付款节点。2022 年 5 月 26 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请求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023 年 5 月 

10 日,原告与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委托 

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事宜委托该所代理,并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 100000 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XXX公司提供的 H1 合同、H3 合同、两 

份付款申请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律师函、《区建设局关于永丰街道办事处申请对燎原村 H1、H3 地块消防技术指导情况的复3函》、风险代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汉阳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 

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下属的汉阳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承担此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XX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XXXX智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总工程价款 85%的工程款 21091532.8 

元; 

二、被告武汉XXXX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XXX智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止 2023 年 5 月 22 日前的逾期付款 

利息 1514563 元,其后的利息以 21091532.8 元为基数,从 2023年 5 月 23 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武汉XXXX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湖北XXXX智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前期律师代理费 100000 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77665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武汉XXXX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勇胜 

二○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思 

书 记 员 刘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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