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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永兴船舶架子工贸有限公司、王凯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时间:2019-01-27   阅读:1365次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闽06民终14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泉州永兴船舶架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泉州永兴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5059541E

法定代表人:肖美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凯曲,男,19663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恋音,女,19621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人民东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20548Q

法定代表人:陈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艺敏,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跃平,男,1960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新奎,男,19766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彬,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顺利,男,197910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泉州永兴船舶架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公司)、王凯曲、刘恋音及被上诉人韩顺利、黄跃平、余新奎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0623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5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闽0623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王凯曲、泷澄公司在原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还应支付永兴公司工程款416840元及自201210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凯曲、泷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依法按《补充协议书》约定计算外架超期使用费错误。泷澄公司的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在工程施工期间有对外使用,故泷澄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上加盖该印章的行为已表明其同意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至于是否有其一方人员签名,因法律及签约惯例均不强求,故不影响协议的成立。《补充协议书》加盖案涉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是挂靠人王凯曲的意思,并以被挂靠人泷澄公司的名义对外表示。超期使用脚手架的单价,按脚手架劳务合同惯例,往往高于合同使用期限内的价格,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往往随时间推延而倍增。无论《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如何,本案外架超期使用费依法均应参照其约定计算,即该使用费应为5740×0.3/·×30×2个月+0.3/·×30×3个月×2倍)=413280元。二、一审认定本案已付工程款为800200元错误,认定2012113日的640200元王凯曲已悉数付清错误。永兴公司只收到该笔款项的200000元。黄跃平在其《讯问笔录》的首页承认附件的两张单据中的640200……可能只发了一部分给肖美和,具体发了多少我记不清楚、在末页则坦承当我们需要给班组较多的钱时,我们会留下一部分。可见,2012113日的支出证明单及收条是在付款之前出具的,系请款手续。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美和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第2页中确认2012113日只领到200000元,加上之前预借150000元,截至2012113日实际共收款350000元;③2012113日余子建书写并加盖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证明确认截止当日共仅支付350000元;泷澄公司出具的《古雷PX项目工地款项支出情况说明》以及泷澄公司加盖公章的《2012924560000元收款确认单》体现截止2012913日累计付款仅有560000元。综上,本案的工程总价款为1007620+413280=1420900元,扣已付款590000元,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830900元。

王凯曲、刘恋音针对永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应当驳回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应由永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补充协议书》上加盖泷澄公司的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加盖印章行为纯属永兴公司的单方行为,无相对方人员签名,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且该印章已注明一切经济往来无效等,故原审以《补充协议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延期使用脚手架补偿金的结算依据所作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提前协商确定材料挤压周转补偿金的事实,足以证明不存在永兴公司所诉的脚手架超期使用5个月。答辩人对永兴公司提供的所谓韩顺利签署的《翔鹭石化中控、化验楼钢管工程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韩顺利并非答辩人雇佣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在《翔鹭石化中控、化验楼钢管工程量》单上签字与答辩人无关,且其根本不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其仅是受肖美和之托按其提供的合同及图纸对涉案工程进行理论计算,并非就实际工程量和施工工期及拆除期限进行计算和确认。永兴公司提出《补充协议书》加盖泷澄公司的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是王凯曲的意思不能成立。答辩人已就另案(2017)闽06民终字1158号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且该案所作判决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按劳务合同书约定的脚手架每平方米43元计算价款是由脚手架的工程总造价和合同约定使用费等所构成,即包括但不限于脚手架工程所需材料的进场、搭设、使用及拆除撤场的直接费、间接费、税收管理费用等构成的全部工程造价以及按劳务合同书约定的使用费。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43元计算价款与脚手架超期使用费计算价款根本不同,该合同约定的脚手架计算价款不能作为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价款。二、答辩人已支付给永兴公司工程款项1150200元,一审仅认定800200元,对永兴公司已自认另行收到的工程款项230000元未予认定错误。答辩人就本案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实际支付永兴公司工程款项是1150200元。原审仅认定王凯曲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40200元+20000元+60000元+50000元+30000元=800200,对永兴公司自认已收到11笔工程款项合计590000元中的6笔合计230000元未予认定错误。(一)原审对永兴公司的肖美和在2012924日出具的收款单和公安机关2012126日《询问笔录》已确认的在领到2012113日工程进度款640200元之前,已预借2笔合计150000元的工程款项未予认定错误。(二)原审对永兴公司的肖美和在2012924日出具的收款单和公安机关2012126日《询问笔录》已确认领到2012115日黄跃平支付30000元、2012116日黄跃平支付20000元、201242日余新奎支付20000元、2012524日余新奎支付10000元,合计80000元的工程款项未予认定错误。(三)原审对答辩人举证的余新奎、黄跃平支付2012229日《架子工班组工资明细表》、2012329日《架子工承包费明细表》和黄跃平在公安机关20121220日《讯问笔录》确认已支付的架子工班组工资60000元、架子工承包费60000元,合计120000元的工程款项。虽肖美和在《询问笔录》中说该两张单据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收到这两笔共计12万元的钱,但该两笔工程款项不仅有王凯曲、刘恋音银行卡转入黄跃平建设银行卡等相互印证,黄跃平在《讯问笔录》中确认该款项是我给了余新奎,他拿去发的,且该两份明细表明确载明应付承包费为暂发生活费,人员为架子班组许兴章等24人。据此,即使该款肖美和没有领到,但足以认定该120000元确已由黄跃平通过余新奎发放给施工班组许兴章等24人,也应当从永兴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就此未予认定显然错误。可见,永兴公司就此提起的上诉显然不能成立。

泷澄公司针对永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劳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对人均非答辩人,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务合同书》上加盖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章,但泷澄公司不拥有涉案的该枚印章,亦未在《劳务合同书》上加盖过该枚印章,该枚印章来源不明,永兴公司未举证泷澄公司在其他场合将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章作为公章使用的情形。(二)永兴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了《劳务合同书》所约定的工作量,却无法提交任何工程预算、结算文件予以证明,只举证了由韩顺利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根据韩顺利在发回重审(二审)前的当庭陈述,该确认单只是应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美和要求代为计算。该工程量清单没有经过王凯曲、泷澄公司确认,也不是债权债务确认书。(三)永兴公司以上诉人身份提起诉讼没有依据。王凯曲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因技术资料专用章已经注明一切经济往来无效,永兴公司明显不具备相信王凯曲拥有泷澄公司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王凯曲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王凯曲承担。永兴公司起诉泷澄公司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王凯曲于20111021日与泷澄公司签订的《企业工程项目责任管理书》、王凯曲于同日出具的《承诺书》,均应当视为以王凯曲的名义进行的,由王凯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泷澄公司已向王凯曲结清了工程款,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泷澄公司不应当再就王凯曲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黄跃平、余新奎针对永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黄跃平、余新奎在本案中作为被告、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两者的地位应是帮助查明事实的第三人或证人。对原判决中有关其他当事人的事实认定及判决,不发表意见。

韩顺利针对永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与泷澄公司、永兴公司都没有合同纠纷,不应把其列为被上诉人。

上诉人王凯曲、刘恋音上诉请求:1、撤销(2017)闽0623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王凯曲支付工程款414060元及利息和第三项判决,并改判驳回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王凯曲原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事实是王凯曲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凯曲雇请黄跃平为工程工地负责人,主要负责工地管理及工程费用支出等管理工作,并由其具体组织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王凯曲原先并不知余新奎与肖美和存在签订永兴公司原一审提供的《建设工程脚手架(特种作业工种)劳务合同书》(简称《劳务合同书》)。后永兴公司虽提供了落款有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和永兴公司印章的《劳务合同书》,但本案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工程经王凯曲同意后,余新奎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永兴公司施工,并以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永兴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本案合同无效,永兴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且讼争脚手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永兴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永兴公司、黄跃平、余新奎、韩顺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一)在原审认定《补充协议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延期使用脚手架补偿金的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永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二)本案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提前协商确定材料挤压周转补偿金的事实,即足以证明本案并不存在永兴公司所诉的脚手架超期使用5个月等事实。韩顺利在《翔鹭石化中控、化验楼钢管工程量》单上签字时,根本不知之前实际施工情况,其标注的仅是按合同所载施工工期计算,并非实际的超期使用期限。(三)如前所述,《劳务合同书》约定该脚手架按每平方米43元计算与脚手架超期使用费计算价款根本不同,该合同约定的脚手架计算价款不能作为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价款。三、永兴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和工程结算的有关规定提交符合结算的依据,也未按韩顺利签署附条件的内容将有效的工程量签证依据交由王凯曲核对确认,故本案韩顺利签署《翔鹭石化中控、化验楼钢管工程量》及所附条件未经王凯曲核对确认,不能作为工程量确认单或有效结算依据。韩顺利已签署是否本班组施工有待确认的事实证明,即使存在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首先是排除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永兴公司所施工,若属永兴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附条件载明是否本班组施工有待确认即应当由永兴公司负完全的举证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提供各项交验资料等作为结算依据,交由王凯曲核对确认并按规定办理结算。本案尚未取得核对确认的成就条件,故韩顺利签署的该内容尚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工程量结算清单或有效结算依据。本案在永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翔鹭石化中控、化验楼钢管工程量》单所载的工程量属其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就工程量认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作的判决完全错误。原审以该份清单出具后,王凯曲对该份结算清单没有异议,并于结算清单出具后继续支付永兴公司的工程款,故该结算单可作为认定案涉工程脚手架工程款的依据所作的判决显然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四、如前所述,王凯曲就本案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已支付永兴公司工程款项1150200元。原审仅认定王凯曲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00200元错误。五、(一)原审判决驳回王凯曲提出永兴公司返还工程进度款640200元,并支付自20121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反诉请求不当。永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劳务合同书》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永兴公司应当返还向王凯曲领取的工程款项,特别是其2012113日领取的工程进度款640200元,就此,王凯曲先予请求永兴公司返还领取的工程进度款640200元,并承担从201211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永兴公司应返还的其他工程款项,王凯曲暂保留诉权另行解决。(二)本案永兴公司由于不能履行《劳务合同书》确定的合同义务,根据其诉求和本案事实已证明,永兴公司未能按《劳务合同书》第7.1条规定的工期组织施工和按《劳务合同书》第9.4条规定的提供交工验收和各项交验资料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已造成施工工期拖延5个月以上和严重的经济损失。就此,王凯曲先予请求永兴公司承担因施工工期拖延5个月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每天5000元计算的损失为750000元,对永兴公司应承担的其他合同责任,王凯曲暂保留诉权另行解决。原审就此未予支持,显属不当。

永兴公司针对王凯曲、刘恋音的上诉答辩称:一、永兴公司与泷澄公司是诉争合同的相对方,而王凯曲是泷澄公司的挂靠人,三者的诉讼主体均适格。1、永兴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诉争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仅有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美和的签字,且盖有永兴公司的公章。签约后,永兴公司也已履行了该合同义务,王凯曲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更以该合同为基础对永兴公司提出反诉。故永兴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2、泷澄公司与王凯曲的诉讼主体适格。诉争合同不仅有泷澄公司工地代表余新奎的签字,且盖有泷澄公司项目部印章,故泷澄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原一审期间,泷澄公司与王凯曲共认,案涉工程系由王凯曲挂靠泷澄公司施工的,故一审认定其二者均为适格的被诉主体并无不当。3、余新奎仅是王凯曲挂靠泷澄公司对外签约和履约的代表,并非合同主体。不管项目章为黄跃平或王凯曲所盖,但该泷澄公司项目章对外代表泷澄公司。王凯曲等人使用泷澄公司项目章,以泷澄公司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泷澄公司是明知的,至少是应当知道的,但其未予以制止,故依法应视为泷澄公司同意这些民事行为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泷澄公司也应为其在本工程中与王凯曲共同使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诉争合同已得到泷澄公司及王凯曲的确认及履行。对于永兴公司依约自2011111日开始搭设脚手架及其完成的工程量,泷澄公司及王凯曲业已确认,并在原合同基础上就超期使用脚手架的事宜与永兴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泷澄公司及王凯曲已履行了诉争合同项下的部分付款义务,泷澄公司在2012924日已付款汇总表上已盖章确认,而王凯曲也已将这几笔付款纳入本案的已付款中。二、有关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1、永兴公司完成工程价款1007620元,有韩顺利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可证。首先,韩顺利是王凯曲挂靠泷澄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后期的现场代表。其次,该工程量确认单是韩顺利对诉争脚手架工程量的确认,诉争工程为永兴公司所施工。2、本案外架超期使用费应为413280元。诉争脚手架超期使用5个月,韩顺利在确认单中业已确认,而且王凯曲在反诉时也已承认这一事实。三、王凯曲关于付款1150200的主张不能成立。2012229日架子工班组工资明细表60000元、329日架子工承包费明细表60000元两笔合计120000元,永兴公司并未收到,两份明细表上肖美和签字经鉴定均非肖美和本人所签。永兴公司自认的另230000,该自认与法院从漳州公安局调取的泷澄公司盖章出具的材料以及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美和等人接受询问时的说法一致。对于本案已付款多少的问题,漳州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及相关资料所体现的当时双方确认截至2012913日永兴公司共收到款项560000的事实,是客观、可信的。刘恋音2014923日转款30000元,永兴公司收款为590000元。四、一审驳回王凯曲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永兴公司业已依约完成诉争合同义务,王凯曲主张永兴公司未履约并拖延工期,与事实相悖。诉争合同约定,脚手架自2011111日搭设到2012431日拆完。2012820日泷澄公司书面确认脚手架自2011111日开始搭设至今。同年98日泷澄公司还与永兴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其超期使用脚手架的事实并约定超期使用的计费方式。20121025日韩顺利与永兴公司结算确认工程量并确认超期使用5个月。2014923日泷澄公司及王凯曲还通过刘恋音向永兴公司转账支付了30000元。原一审已查明本案已付款仅为590000元。王凯曲所谓的2012113日付款640200元,与事实不符;所谓的750000元工期损失也毫无依据,更与永兴公司毫无关联。王凯曲既主张永兴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返还已领工程款,又主张永兴公司未按期完成施工义务应承担拖延工期损失,其两项反诉请求之间也明显相互矛盾。而且,王凯曲重审后才提出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对反诉的胜诉权。

泷澄公司针对王凯曲、刘恋音的上诉答辩称:一、《劳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对人均非答辩人,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务合同书》上加盖有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章,但泷澄公司既不拥有涉案的该枚印章,亦未在《劳务合同书》上加盖过该枚印章,该枚印章来源不明,永兴公司未举证泷澄公司在其他场合将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章作为公章使用的情形。二、永兴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了《劳务合同书》所约定的工作量,却无法提交任何工程预算、结算文件予以证明,只举证了由韩顺利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根据韩顺利在发回重审(二审)前的当庭陈述,该确认单只是应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美和要求代为计算的。该工程量清单没有经过泷澄公司、王凯曲确认,也不是债权债务确认书。三、永兴公司以泷澄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依据。王凯曲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因技术资料专用章已经注明一切经济往来无效,永兴公司明显不具备相信王凯曲拥有泷澄公司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王凯曲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王凯曲承担。永兴公司起诉泷澄公司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王凯曲于20111021日与泷澄公司签订《企业工程项目责任管理书》、王凯曲于同日出具《承诺书》,均应当视为以王凯曲的名义进行,由王凯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泷澄公司已向王凯曲结清了工程款,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泷澄公司不应当再就王凯曲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余新奎、黄跃平针对王凯曲、刘恋音的上诉答辩称:刘恋音非适格上诉人,无权对余新奎、黄跃平提起上诉。王凯曲、刘恋音虽然列余新奎、黄跃平为被上诉人,但其上诉请求第1条并没有要求余新奎、黄跃平承担任何责任。至于王凯曲、刘恋音在事实与理由中要求余新奎、黄跃平与其他当事人一起承担责任,王凯曲、刘恋音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1、劳务合同书主体为泷澄公司与永兴公司,不是余新奎与肖美和。王凯曲以该合同反诉永兴公司,说明王凯曲明确合同主体非余新奎,说明王凯曲是合同一方实际责任承担人。所以无论该劳务合同书有效还是无效,余新奎都没有责任。王凯曲、刘恋音上诉状中自认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雇请黄跃平为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黄跃平作为受雇人员而非合同主体,对该劳务合同书不用承担责任。2、王凯曲、刘恋音上诉请求的第2条,诉讼费用与余新奎、黄跃平无关。综上,请求驳回王凯曲、刘恋音对余新奎、黄跃平的上诉请求。

韩顺利针对王凯曲、刘恋音的上诉答辩称:答辩人与泷澄公司、永兴公司均没有合同纠纷关系,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不知道本案工程是谁施工的,肖美和口头委托答辩人帮他计算一下工程量,答辩人根据图纸、清单计算了工程量,答辩人做的是工程量计算书,不是工程量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上诉人泷澄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永兴公司对泷澄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永兴公司、王凯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主体问题。(一)原审判决认定王凯曲雇佣余新奎为现场管理人员没有依据。余新奎虽然自认其受王凯曲雇佣,由王凯曲支付工资,但王凯曲否认和余新奎有任何关系,余新奎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如雇佣合同、工资表等加以辅证,原审判决认定王凯曲雇佣余新奎为现场管理人员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韩顺利为王凯曲雇佣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永兴公司提供的证据4为工程量确认单,没有载明韩顺利是现场管理人员,证据8为中控楼一层电缆沟模板量,仅载明韩顺利为测算人,都不足以认定韩顺利是王凯曲雇佣的讼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韩顺利在发回重审(二审)前的答辩称其与本案无关,既不是泷澄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王凯曲的员工。二、永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建筑工程脚手架(特种作业工种)劳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书》)真实性存疑。《劳务合同书》从内容上看合同相对人显然是余新奎和肖美和,与泷澄公司、永兴公司无关。虽然余新奎在《对事实的陈述》中称其是王凯曲的现场管理代表,代表王凯曲签订了《劳务合同书》,但这仅是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单方面陈述。《劳务合同书》上加盖有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章,但泷澄公司既不拥有涉案的该枚印章,亦未在《劳务合同书》上加盖过该枚印章,该枚印章来源不明,而且该枚印章未指明具体是泷澄公司的哪个项目部,违背日常情况。永兴公司也未举证泷澄项目部章作为公章使用的情形。(二)永兴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了《劳务合同书》所约定的工作量,却无法提交任何工程预算、结算文件予以证明,只举证了由韩顺利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根据韩顺利在发回重审(二审)前的当庭陈述,该确认单只是应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美和要求代为计算的。该工程量清单没有经过泷澄公司确认,也不是债权债务确认书。该工程量清单中主体不明、时间不清,还载明是否本班组施工有待确认。永兴公司举证的工程量清单的证据效力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补充协议》、《脚手架搭设证明》上加盖的是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还特别注明一切经济往来无效,《补充协议》、《脚手架搭设证明》对泷澄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如前所述,永兴公司以泷澄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依据。

永兴公司针对泷澄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对王凯曲、刘恋音的上诉答辩意见一致。

王凯曲、刘恋音针对泷澄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主体问题。王凯曲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凯曲就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雇请黄跃平为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主要负责工地管理及工程费用支出等管理工作,并由其具体组织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王凯曲对永兴公司提供的所谓韩顺利签署的《翔鹭石化中控、化验楼钢管工程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韩顺利并非王凯曲雇佣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在《翔鹭石化中控、化验楼钢管工程量》单上签字与王凯曲无关,且其根本不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其仅是受肖美和之托按肖美和提供的合同及图纸对涉案工程进行理论计算,并非就实际工程量和施工工期及拆除期限进行计算和确认。二、《建设工程脚手架(特种作业工种)劳务合同书》无效,永兴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且讼争脚手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永兴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泷澄公司认为永兴公司对其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就本案王凯曲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永兴公司起诉泷澄公司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与王凯曲上诉提出的事实和请求相一致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

余新奎、黄跃平针对泷澄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泷澄公司上诉列余新奎、黄跃平为原审被告,上诉请求未要求余新奎、黄跃平承担责任。1、主体问题:在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架子工费用明细表》中负责人处有余新奎签名;黄跃平笔录中提到余新奎为现场管理人员;泷澄公司盖章的借款单上有余新奎签名;王凯曲以《劳务合同书》反诉永兴公司,间接承认余新奎为其代表,这些足以证明余新奎是工地管理人员,为王凯曲所雇佣。2、余新奎、黄跃平在本案中无利益冲突,余新奎、黄跃平共同委托一个代理人并无不妥。3、《劳务合同书》发包方问题:该劳务已履行,劳务工程已随同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方使用,说明王凯曲、泷澄公司都认可、接受了合同及合同后果。

韩顺利针对泷澄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对王凯曲、刘恋音的答辩意见一致。

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泷澄公司、王凯曲共同支付工程款830900元及自201210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王凯曲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永兴公司返还工程款640200元,并支付自20121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永兴公司赔偿因施工工期拖延造成的损失7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1021日,泷澄公司与王凯曲签订《企业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王凯曲作为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中控楼、化验楼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人。《企业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签订后,王凯曲雇佣黄跃平、余新奎为现场管理人员,20111022日,余新奎经王凯曲同意以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永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特种作业工种)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中控楼、化验楼工程;承包方法为包工包料;计算方法及承包单价为内、外脚手架及人员上下道架按每次所需要的搭设架子建筑物(外周围长度+每转角一米)×(实际搭设地平到外墙最高点+1.2米)计算面积,每平方米单价43元;模版加固所需钢管按市场价格租赁,支撑架按所需要的搭设架子长××实际搭设地平到最顶板上部计算面积,每立方米单价11元,转料平台架按每楼层每处1000元包干,施工、安全通道及机械设备防砸棚按所需要搭设的水平投影的面积以每平方米68元结算工程量,四口五临边及临时防护按所搭设的每平方米30元结算工程量,电梯井架按每个电梯口内墙墙面计算面积以每平方米48元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付总款10%、搭设时按进度付到完成量80%、余款20%拆架一次性付清;甲方确定余新奎为现场代表、乙方确定肖美和为现场代表;脚手架使用期限为180天,即从2011111日开始搭设到2012430日架子全部拆除完成,甲方因施工工期超过合同规定的拆除期限,甲乙双方提前协商材料挤压周转补偿金。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1025日,韩顺利与永兴公司结算确认涉案工程脚手架搭设的工程量价款合计1007620元,并确认施工工期至今超过合同规定的拆除期限(外架部分),外架按超过合同规定的拆除期限5个月,应支付补偿金为206640元。合计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07620+206640=1214260元,截至2012913日,永兴公司共收到工程款770200元,加上2014923日,刘恋音支付永兴公司的工程款30000元,合计收到工程款8002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为:1214260-800200=414060元。

另查明,刘恋音与王凯曲为夫妻关系,刘恋音受王凯曲的委托,曾多次支付永兴公司的案涉工程款。韩顺利为王凯曲雇佣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黄跃平为王凯曲雇佣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余新奎为王凯曲雇佣的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黄跃平、余新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王凯曲发生纠纷后离开施工现场,黄跃平、余新奎离开施工现场后,王凯曲雇佣韩顺利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王凯曲借用泷澄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翔鹭石化(漳州)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总合同后,又擅自以泷澄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该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永兴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特种作业工种)劳务合同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王凯曲借用泷澄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特种作业工种)劳务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王凯曲应按《建筑工程脚手架(特种作业工种)劳务合同书》的约定支付永兴公司工程款,由于王凯曲借用泷澄公司名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泷澄公司、王凯曲并没有将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工程款支付给脚手架实际施工人永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永兴公司有权要求泷澄公司、王凯曲共同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永兴公司有权要求王凯曲、泷澄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永兴公司请求泷澄公司、王凯曲共同支付工程款830900元及自201210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永兴公司请求泷澄公司、王凯曲支付工程款不超过414060元的部分,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永兴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泷澄公司提出永兴公司以泷澄公司为起诉对象没有合同基础,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王凯曲、刘恋音提出永兴公司以王凯曲、刘恋音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黄跃平、余新奎提出其既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跃平、余新奎受王凯曲雇佣到案涉工程做现场管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后果,应由王凯曲承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以支持。王凯曲提出永兴公司返还工程款640200元,并支付自20121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赔偿因施工工期拖延造成的损失75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凯曲、泷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兴公司工程款414060元,并支付自201210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永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凯曲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110元,由永兴公司负担7110元、王凯曲负担6000元;反诉受理费19270元,减半收取计9635元,由王凯曲负担;鉴定费5500元,由王凯曲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永兴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1四口五临边及临时防护按所搭设的每平方米30元结算工程量,应为每米而非每平方米2、遗漏20129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3应支付补偿金为206640,应改为应支付超期使用费为413280合计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07620+206640=1214260中的“206640应改为“413280“1214260改为“14209004、截至2012913日,永兴公司共收到工程款770200元错误,永兴公司只收到560000元。再加上2014923日的30000元,合计收到工程款是590000元,不是800200元;5、尚欠工程款应改为1420900-590000=830900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王凯曲、刘恋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1、余新奎不是王凯曲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2、王凯曲不知道余新奎与永兴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也不知道有项目部的印章,余新奎也没有以泷澄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活动;320121025日韩顺利仅是受肖美和之托,帮肖美和计算理论上的工程量,并非结算;4、合同没有约定超期支付补偿金;永兴公司或肖美和实际共收到的工程价款是1150200元,尚欠工程价款的认定错误;5、王凯曲雇佣韩顺利、余新奎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错误。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泷澄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1、黄跃平、余新奎均不是王凯曲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2、韩顺利签署工程量结算清单并不是进行结算,只是受肖美和委托进行工程量的计算;3、韩顺利不是王凯曲雇佣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4、外架的使用期限及付款情况有异议,具体数额以王凯曲提供的数据为准。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黄跃平、余新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涉及到黄跃平、余新奎的部分认定均符合客观事实。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表示不清楚。

韩顺利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1、其没有与永兴公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只是计算工程量;2、本案中韩顺利不是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表示不清楚。

对永兴公司有异议的部分,经审查《劳务合同书》,其中四口五临边及临时防护按所搭设的每米30元结算工程量,非每平方米30元结算工程量。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的分析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王凯曲、刘恋音提供证据一组:网上银行回单2份,证明黄跃平在PX项目上向刘恋音分别两次借款327000元及1000000元,黄跃平就本案工程代表王凯曲支付给永兴公司或肖美和的工程款项为1150200元事实清楚。

永兴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且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这两份银行回单与本案并无关联。

泷澄公司质证认为: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

黄跃平、余新奎质证认为:银行回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这两笔款项王凯曲、刘恋音明确不是黄跃平的个人借款。王凯曲向黄跃平的打款有很多笔,这笔是否有进入肖美和的账户,其不清楚。

韩顺利质证认为:该银行回单不清楚,该证据与本人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凯曲提供的2份银行回单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永兴公司对该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故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诉人永兴公司、泷澄公司,被上诉人黄跃平、余新奎、韩顺利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特种行业工种)劳务合同书》的主体是谁。2、本案讼争工程中控楼、化验楼脚手架的工程款是多少、已付工程款是多少、未付工程款是多少。3、谁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4、王凯曲的反诉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建筑工程脚手架(特种行业工种)劳务合同书》的主体是谁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脚手架(特种行业工种)劳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书》)的抬头发包方为余新奎,承包方为肖美和,该协议条款的尾部落款上发包方为余新奎签字,加盖泷澄公司项目部印章;承包方为肖美和签字,加盖永兴公司公章。因泷澄公司对王凯曲挂靠其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根据20171221日王凯曲本人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王凯曲挂靠泷澄公司,王凯曲雇佣黄跃平来管理。黄跃平是本案讼争中控楼的项目经理,余新奎是黄跃平找来的项目主管,由王凯曲支付工资,是黄跃平交代余新奎签订中控楼的合同,合同内容有向王凯曲讲过,王凯曲没有管理公章,底下人盖章之前有向王凯曲提过,故应认定王凯曲挂靠泷澄公司,并以泷澄公司的名义与永兴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书》签订主体应是王凯曲与永兴公司。王凯曲辩称其不知道余新奎签订《劳务合同书》,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向肖美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相悖。本案王凯曲虽属无施工资质人员借用泷澄公司的名义与永兴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该《劳务合同书》无效,但本案讼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永兴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讼争工程中控楼、化验楼脚手架的工程款是多少、已付工程款是多少、未付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20171221日王凯曲本人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黄跃平、余新奎走后,再叫韩顺利去当工程主理。热电厂的合同是韩顺利与肖美和签的。黄跃平走后,韩顺利算是项目负责人,同时,根据韩顺利在一审陈述中控楼、化验楼原先是黄跃平、余新奎现场负责,但黄跃平、余新奎走的时候没有和我进行交接,当时中控楼、化验楼处于停工状态,所以王凯曲叫我直接过去负责施工及现场管理,我到工地后才开始施工。脚手架是肖美和施工的,工程量一般根据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情况来结算,且在韩顺利向肖美和出具中控楼、化验楼钢管工程量计算单后,王凯曲未提出异议,刘恋音也于韩顺利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后的2014923日向肖美和转账3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款项。故可以认定永兴公司有理由相信韩顺利有权代表王凯曲进行结算,韩顺利于20121025日在中控楼、化验楼钢管工程量计算单上的签名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脚手架工程量的结算依据。虽然韩顺利当时在中控楼、化验楼钢管工程量计算单上注明工程量现已基本核对确认,是否本班组施工有待确认,而王凯曲认为是其组织工人施工,但至二审庭审结束,王凯曲未能提供其有另行组织他人施工脚手架及反驳永兴公司脚手架工程量的证据,也与王凯曲多次向肖美和支付本案讼争工程款的事实不符,亦与韩顺利在一审法院陈述脚手架是肖美和施工等陈述不符,故可以认定讼争工程系永兴公司施工,王凯曲主张讼争工程是其施工,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因泷澄公司对泷澄公司中控楼、化验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201298日的甲方加盖泷澄公司中控楼、化验楼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为永兴公司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就王凯曲超期使用脚手架达成补偿协议的证据。泷澄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上的工程技术专用章有备注一切经济来往无效,不能用于确认工程量的结算,但本案工程技术专用章曾用于双方无异议的脚手架搭设时间的证明、报验申请表的确认、实际支付工资的证明、扣件物资的申请等多份材料,故泷澄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根据韩顺利在中控楼、化验楼钢管工程量计算单上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款为1007620元;外架部分超过合同规定的拆除期限五个月,根据补充协议计算补偿金为5740×0.3/·×30×2个月+0.3/·×30×3个月×2倍)=413280元。综上,永兴公司完成的本案讼争中控楼、化验楼的工程款为1420900元(1007620+413280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是多少及未付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王凯曲对一审认定的2012年元月13日付款640200元、2012725日付款20000元、2012724日付款60000元、2012822日付款50000元、2014923日付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350000元,具体为余新奎201111月支付50000元、余子建2011126日支付100000元、黄跃平2012115日支付30000元、黄跃平2012116日支付20000元、余新奎201242日支付20000元、余新奎2012524日支付10000元、架子工班组工资明细表、架子工承包费用明细表各60000元。故王凯曲主张其共已支付工程款1150200元。永兴公司认为王凯曲已付工程款为590000元。具体为余新奎201111月支付50000元、余子建2011126日支付100000元、黄跃平2012115日支付30000元、黄跃平2012116日支付20000元、余新奎201242日支付20000元、余新奎2012524日支付10000元、2012725日支付60000元、2012725日支付20000元、2012822日支付50000元、2014923日支付30000元、领到640200元中的200000元,故共领到本案工程款590000元。本院认为,王凯曲与永兴公司的收付款主要争议在于:1、王凯曲主张支付640200元,永兴公司主张只收到640200元中的200000元;2、王凯曲主张支付架子工班组工资明细表、架子工承包费用明细表各60000元,共120000元,永兴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这120000元。经审查,应认定永兴公司只收到640200元中的200000元及没有收到架子工班组工资明细表、架子工承包费用明细表各60000元。理由如下:王凯曲雇佣的现场主管黄跃平在20121220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对640200元的发放情况陈述到“640200元的钱已经发出去,可能只发了一部分给肖美和,具体发了多少记不清楚,我已经将这些钱交给余新奎,余新奎可能没有全给肖美和。肖美和在2012126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到当时的进度款算出来是640200元,黄跃平和余子建就让我在一张写有640200元的支出证明单上签字并让我写了一张收到640200元的收条,其实,我当时只收到200000。黄跃平与肖美和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肖美和没有领到640200元。关于古雷PX项目工地款项支出情况说明中,列明了架子班、肖美和、账面金额1040200元实际领用金额560000元,并加盖泷澄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③2012924日,肖美和确认到2012913日止总借款金额560000元,泷澄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亦可以证明肖美和没有收到其于2012113日出具的收条中的640200元。泷澄公司辩称其在2012924日肖美和出具的收款明细单及关于古雷PX项目工地款项支出情况说明中加盖公章是用于王凯曲举报黄跃平涉嫌职务侵占罪,泷澄公司是讼争工地的总承包单位,公安机关制作这些书面材料,通知要求泷澄公司给予盖章确认,其辩解理由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亦无加盖泷澄公司公章的必要。架子工班组工资明细表、架子工承包费用明细表各60000元的表单上,肖美和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并非肖美和所签,故王凯曲主张肖美和有领到120000元,依据不足。综上,应认定永兴公司领取本案讼争的工程款为590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830900元(1420900-590000元)。

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韩顺利陈述,工程量是依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计算出来的,因韩顺利于20121025日对工程量作出确认,讼争工程也已交付业主使用,因此,拆架时间最早为20121026日。根据《劳务合同书》约定,余款应从拆架一次性付清,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21026日起算,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102日起算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谁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凯曲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泷澄公司的名义与永兴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并加盖涉案泷澄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王凯曲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泷澄公司对王凯曲挂靠其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且王凯曲对外多次使用泷澄公司涉案的中控楼、化验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王凯曲、泷澄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永兴公司在签订《劳务合同书》时明知王凯曲挂靠泷澄公司的事实,故被挂靠人泷澄公司应对挂靠人王凯曲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王凯曲、泷澄公司共同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四、关于王凯曲的反诉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凯曲以永兴公司未按《劳务合同书》约定履行义务及拖延工期5个月为由反诉请求永兴公司返还进度款640200元及支付拖延工期损失750000元,但王凯曲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20121025日韩顺利确认的外架部分超过合同规定的拆除期限5个月及201298日泷澄公司与永兴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泷澄公司因本案施工工期超过合同规定的拆除期限,泷澄公司应支付永兴公司补偿金的约定不相符,同时也与王凯曲陆续向永兴公司或肖美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相矛盾。故王凯曲反诉请求永兴公司返还进度款640200元及支付拖延工期损失750000元,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凯曲、刘恋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泷澄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亦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凯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泉州永兴船舶架子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830900元及从201210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上诉人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王凯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泉州永兴船舶架子工贸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王凯曲、刘恋音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3110元,由上诉人泉州永兴船舶架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王凯曲负担13010元;反诉受理费19270元,减半收取9635元,由上诉人王凯曲负担;鉴定费5500元,由上诉人王凯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490元,由上诉人泉州永兴船舶架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王凯曲负担38280元,上诉人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邹跃光

员 廖书茵

员 郭兰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伟森

员 施清杭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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