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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齐家楚天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杨、黄琼敏居间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1-27   阅读:1676次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2017)鄂0116民初1315

原告:武汉齐家楚天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卓尔优势企业总部基地第11单元74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李杨,女,19862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1978910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黄琼敏,女,19651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男,19887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系被告黄琼敏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齐家楚天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家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李杨、被告黄琼敏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10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的审理需以(2016)0116民初5780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于201747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522日(2017)鄂01民终2693号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遂于20181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李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琼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家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杨向原告支付佣金5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黄琼敏向原告支付佣金18000元及违约金36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6825日至201731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825日,原、被告签订了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房产居间服务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一与被告二均未履行向原告支付佣金的义务。后两被告因房屋纠纷诉至法院,亦经贵院作出(2016)鄂0116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杨辩称:1、对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无异议,但在签订该合同时我方已经向原告齐家房地产公司交纳了押金5000元;2、案涉房屋由于被告黄琼敏的恶意违约并没有交易成功,且经法院判决也已经解除了李杨和黄琼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杨作为受害方,在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形下支付中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杨的起诉。

被告黄琼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对于佣金和违约金的诉请只能择一主张;2、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我方与被告李杨仅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3、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825日,被告(卖方)黄琼敏、被告(买方)李杨与原告齐家房产公司(经纪方)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条【房产转让价格】:该房产转让价格为按套转让,转让价为人民币1200000元;第十条【佣金支付】:(一)、鉴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之间签署房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应在过户之前时向经纪方支付佣金及相关服务费用(附《佣金支付确认书》)。(二)、签署本合同后,若本合同被撤销、解除或未被实际履行,或买卖双方私下或通过其他经纪方成交该房产,均不影响经纪方收取上述服务佣金的权利。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三)、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若卖方或买方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条款出售或购买该房产,则违约方须及时支付经纪方违约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小写:¥24000);若买卖双方在未取得经纪方同意下协议解决本合同,则买卖双方均成为本合同之违约方须共同连带支付经纪方违约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小写:¥24000)。被告黄琼敏、被告李杨和被告齐家房地产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同日,被告李杨、被告黄琼敏向原告齐家房地产公司(经纪方)出具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承诺支付中介佣金为该房产成交金额的2%,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之前买方支付中介佣金5000元,卖方支付中介佣金18000元。逾期未支付的,则以未付中介佣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为基准,按每逾期一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

被告李杨、黄琼敏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当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均未向原告齐家房地产公司支付佣金。

另查明,案涉房屋因黄琼敏违约导致与李杨发生纠纷,李杨就案涉房屋于20161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判令:1、解除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2、黄琼敏向李杨支付违约金120000元;3、黄琼敏返还李杨水电费押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黄琼敏对判决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逾期未缴费被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为居间服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之规定,原告齐家房地产公司已经为两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促成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该合同虽因被告黄琼敏的违约导致解除,但原告齐家房地产公司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即中介佣金;

原告齐家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杨、被告黄琼敏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中就支付佣金的时间为过户之前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合同被撤销、解除,不影响原告收取佣金的权利,而在两被告向原告齐家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佣金支付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了佣金的支付金额为房屋成交金额的2%,支付方式为买方(被告)李杨支付佣金5000元,卖方(被告)黄琼敏支付18000元,并承诺逾期支付佣金则按日1‰承担违约金。佣金支付承诺书是对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中佣金金额和支付方式的补充,且该承诺书上亦有被告李杨和被告黄琼敏的签字确认,是两被告对佣金支付主体和佣金支付金额的确认,故被告李杨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佣金5000元,被告黄琼敏应支付佣金18000元;

关于违约金日1‰的约定,被告黄琼敏认为过高,本院在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310日(依诉请)。对于被告李杨辩称不知晓佣金支付承诺书内容的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李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理应对自己从事的对外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李杨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2016)鄂0116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中,李杨自述向黄琼敏交付水电押金5000元,且该判决中已经判令黄琼敏返还李杨水电押金5000元,故对被告李杨辩称已向原告齐家房地产公司支付押金5000元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齐家楚天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5000元;

二、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齐家楚天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佣金的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8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310日);

三、被告黄琼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齐家楚天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18000元;

四、被告黄琼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齐家楚天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佣金的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68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310日);

五、驳回原告武汉齐家楚天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李杨负担50元、被告黄琼敏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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